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所谓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在签订、履行合同的过程中,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,数额较大的行为。
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:
(一)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,包括自然人和单位,即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和单位。均可能犯本罪。在实际操作中,单位犯本罪为数不少,因为单位一般均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利和经营范围,其利用这些经营权签订合同进行诈骗,更有欺骗性。
(二)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,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。实践中,在本罪的主观方面应注意到:(1)间接故意和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。本罪的犯罪目的是本罪构成要件之一,而间接故意和过失均无明确的犯罪目的,应不能构成本罪。如果行为人因间接故意或过失行为客观上占有他人财物的,应按经济合同法处理经济合同纠纷原则处理,适当给予过错方经济制裁;(2)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衡量罪与非罪的标准,实践中不能只凭行为人的口供或辩解,应将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犯罪结果两方面集合,具体问题具体分析,确保本罪定性准确。
(三)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。它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,而且扰乱了市场秩序,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。
(四)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,或者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接受对方当事人货物、货款、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,根本不履行合同,其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。刑法第224条列举了五种行为:1、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;2、经伪造、变造、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;3、没有实际履行能力,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,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;4、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、货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;5、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。刑法未对犯罪客观方面作穷尽例举,“其他方法”作为一个技术性立法条款,在市场经济转轨时期是较必要的,它为打击那些利用转轨时期出现的新问题实施的犯罪行为,提供了法律依据。但笔者认为此条款仍需以司法解释形式予以明确,这样才能真正符合“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”原则。对本条中的“合同”我们应理解为平等主体的法人、其他经济组织、个体工商户、农村承包经营户(包括行为人冒用此身份)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,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。简言之即是经济合同,不应包括民事和行政合同。这是由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决定的。本罪客体之一是市场经济秩序,而民事合同只体现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关系,一般不具有生产经营目的,不受市场经济秩序规范;行政合同则是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与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,其体现的是行政管理秩序,而不是市场经济秩序。故行为人利用民事合同或行政合同进行诈骗的,不应适用本条规定定性,而应按其实际侵犯的客体及行为的危害程度正确定性处罚。